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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的警戒线:风险社会的刑法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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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冬青(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新增)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后)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新增)

公共安全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仅次于国家利益的法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而且设置了较高的法定刑,是刑法条文中保留死刑最多的一章。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是不可预测甚至是无法控制的。所以,此类犯罪不仅包含了刑法中常见的实害犯,即造成了实际危害结果的犯罪,比如交通肇事罪;也包含了大量的危险犯,即不需要有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行为造成了抽象或现实的危险,就可以构成犯罪,比如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曾多次对这一章的罪名进行过增添和修改,而此次修正案增加了对抢控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操纵装置的危险犯和威胁安全生产作业的危险犯,同时将之前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的组织冒险作业的情形明确写进刑法条文。增加的两处危险犯,将风险的警戒线进一步前置,是立法对风险社会中民众安全的有力承诺。

2018年重庆公交车坠江案让大家意识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如此触目惊心。为此,2019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对此类犯罪行为作了规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按照刑法第114、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自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仅实施轻微暴力或拖拽,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干扰行为,以该罪名处罚,未免过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法定刑最低也是3年有期徒刑。

所以,此次修正案中,将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单独剥离出来,置于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罪之后,这样既保证了体系上的科学性,也对此类行为规定了相对较轻的法定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除此之外,还将驾驶人员也作为行为主体,规定其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也与乘客同罚。

安全生产一直是我国从未松懈的管控领域。但遗憾的是,每年仍有很多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为了进一步控制生产作业领域的风险,降低责任事故发生概率,此次修正案在刑法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之中增加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作业的三类客观行为方式。对实施此三类行为,具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现实危险,是相对于抽象危险而言的,判断是否具备现实风险,要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未来配套的司法解释可能对何种情况能够被认定为现实危险作出细化规定。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新的现代性之路》中提到,现代化进程中的指数式增长,使风险和潜在自我威胁的释放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现代化风险是自陷性风险,具有“回旋镖效应”,它迟早会冲击风险的制造者和受益者。所以,虽然法律可以对风险实施强有力的控制,但是只要社会还在向前发展,就不存在完美的控制措施。预防和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还需要每个公民强化规则意识,因为风险多是自陷,自我规束就是控制风险的原点。小到一辆公交车的空间,大到一条街道,一个厂区,每个领域都有其安全运行的规则,这些规则关乎我们自身,更关乎他人。只有每个人都以保护自己为初衷,尊重规则,存公心,为他人,才能让我们的社会在风险中平稳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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