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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法考生:这个案例是不是有点眼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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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法考生:这个案例是不是有点眼熟?


4.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

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

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

[案情]

原告:程鹏,男。

被告:紫薇婚庆服务社。

原告与其女友定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其于1个月前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在约定时间内由被告将6辆奥迪彩车开至女方家,并提供录像、新娘盘头、化妆等服务项目,原告支付租金68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预收定金100元,因用户原因取消合约定金不退。原告交付了定金100元,后在合同履行日前又支付了500元。但到约定日,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一是车辆比预定时间晚到一小时,且成了5辆;二是因车辆晚到,新娘只得另请他人化妆、盘头;三是婚礼仪式举行时,被告录像机突然因故障不工作,致使“过门”、“拜天地”及“闹房”等重要场景未能录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夫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伤,于2001年11月4日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200元,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被告婚庆服务社未有答辩意见。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并且法律、法规无相悖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2001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

法庭将上述调解内容记入笔录附卷,本案审结。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婚庆服务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属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来处理。因这种合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大事,而婚姻又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不言而喻,对合同的履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可以说哪怕一点点的疏忽与大意,也会给顾客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终生的遗憾。因此从法律上探讨此类案件有重大的意义。

1.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请求权竞合的;且在请求权竞合问题上赋予当事人(债权人)选择权,惟应注意的是这种选择权只能是两者择一,而不能是两者并用。

具体到本案看原告的起诉,就是两者并用。其首先请求退还服务费200元,实际上依据的是合同法中违约定金的双倍返还规则。然后请求因侵犯其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涉及到因不完全履行合同乃至加害给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债权人是否可以依据违约请求赔偿的问题。国外的判例与学说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持否定态度。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同时这些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精神损害纳入合同法的范畴,那么因合同不履行行为而使债权人产生焦急、不安、愤怒、忧虑等情绪都可以要求精神赔偿,从而会人为地增加各种不必要的赔偿纠纷。所以,在违约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按侵权责任获得赔偿(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版,第274页)。

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出竞合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但竞合现象并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也不可能导致两种责任制度的完全融合。由于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因此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是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出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合同虽是原告一人签订,但不可否认的是,利害关系人还有原告之妻。若选择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她是无诉权的;但若选择侵权之诉,她的共同原告地位应是水到渠成的。这再一次看出不同选择的不同结果。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两者并用”,导致其两个请求权均被提出,无疑是有违法律的。但因为系双方自愿和解,只能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其自由处分权。但也反映了当事人、法官认识上的误区局限与法律规定上的模棱两可,留待日后的法律完善与实践。

责任编辑按:

原告因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退还服务费200元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两项诉讼请求。对此,不难认定前一项为合同违约请求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后一项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其合同履行利益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未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择一而诉,而是两者并诉。虽然调解结案解决了纠纷,但这种两种请求权并诉与请求权竞合是一种什么关系,能否允许两种请求权并诉,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问题。

从民法理论上看,请求权竞合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违反义务的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或者说该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只要一种请求权得到实现,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既可得到满足,从而不得再主张另一种请求权的现象。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加害人在此种请求权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为在彼种请求权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吸收,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同时意味着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据此已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得到补救,故受害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归于消灭,从而满足了完全赔偿的原则。由此可见,两种请求权中的各自责任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并能实现完全赔偿的功能的,是请求权竞合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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