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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這筆8年后補借條的750萬元,是借款還是賄賂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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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某,於2002年至2013年間任A市某區區委書記。其間,張某為該市甲房地產公司在項目開發、資產購買、規費緩繳等方面給予了很多關照。2006年底,張某向甲房地產公司負責人孫某提出其子張小某要投資某項目,向其借750萬元。因為張某多次幫過孫某的忙,孫某想將來遇到事情還要請張某幫忙,於是就答應了。不久后張某派張小某到甲房地產公司取走750萬元支票。后750萬元的事雙方再沒有談起。直到2014年5月,張某聽說省紀委正在對其進行調查,便安排張小某到甲公司補打了750萬元借條。

  問題:張某安排其子張小某從甲公司借的750萬元,是借款還是賄賂款?

  觀點一:張某曾經明確表明是向孫某借750萬元,該750萬元是用於投資某項目,並不是用於消費,雖然是事后打的欠條,但是該750萬元將來是要還給甲公司的。所以,該750萬元應該認定為借款。

  觀點二:張小某從甲公司取走750萬元支票時並沒有打借條,從2006年到2014年的8年的時間裡,也沒有打借條,直到張某聽說省紀委正在對其進行調查,才安排張小某到甲公司補打了750萬元。張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該750萬元的故意,該款項應當認定為賄賂款。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按照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本案中,關於如何認定張某安排其子張小某從甲公司借的750萬元的性質,不僅要看是否打了借條,而且還要綜合考慮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等多種因素進行認定。

  首先,張某安排其子張小某從甲公司借的750萬元利用了張某的職務便利。張某作為A市某區區委書記,多次幫過甲公司的忙,孫某想將來遇到事情還要請張某幫忙,所以才把750萬元借給了張某。而且750萬元並非一個小數目,如果沒有張某區委書記的身份,孫某未必會借給張某。所以,孫某借750萬元給張某,具有要求張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取利益的動機。

  其次,張某借款后既沒有歸還的意思表示,也沒有歸還的行為。從2006年張小某從甲公司取走750萬元支票,到2014年張小某補打借條,在長達8年的時間裡,張某與孫某均未再提起750萬元的事,張某也沒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和行為。所以,我們可以認為張某是以借為名,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750萬元的故意。

  再次,張小某補打借條的時間與常規不符。按照民間借貸的一般規則,借款人會在取走借款的同時打借條。而本案中,張小某是2006年取走的借款,2014年才補打的借條。該補打借條的行為,未必是為了還款,而是因為張某聽說省紀委在對其進行調查。所以,補打借條約定該750萬元為借款,很可能是為了訂立攻守同盟,對抗組織調查。所以,我們不能認定該750萬元為普通的民間借貸。

  綜上所述,張某安排其子張小某從甲公司借的750萬元,應該認定為賄賂款,而非借款。

  相關知識點: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2.《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三、關於受賄罪……(六)以借款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行為的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具體認定時,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1)有無正當、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項的去向﹔(3)雙方平時關系如何、有無經濟往來﹔(4)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6)是否有歸還的能力﹔(7)未歸還的原因﹔等等。”(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

(責編:王吉全、胡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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