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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担保合同,在条件未成就时,担保人有权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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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A公司多次从B处购买消防管材用于其施工的火车站的消防工程,尚欠B货款11万元。2015年9月,C公司向B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主要为:“A公司欠C材料费共计11万元,由C担保支付。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是A公司保证:1、2、3.担保书上欠款方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担保方加盖了C公司的印章。

因A公司无力支付材料款,B向法院起诉A,同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B与A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A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案涉的保证合同属于附条件保证合同,即条件成就时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审查《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因一审A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推定认为A公司未提供发票与收据,担保书约定的三个条件中的其中一个条件未成就,因此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保证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了B要求A公司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请求,要求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C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点评】首先要确定担保合同是否成立,这是C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本案中,C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相对于合同双方而言应当是第三人,涉案担保书上没有债权人B 的签字,为C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B出具的,B现持有该担保书并以其要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表示其对保证书的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成立。

其次,涉案担保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看担保合同所附的三个条件是否成就?如三个条件都已经生效了,那么C公司应当根据担保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书有一个条件未成就的话,那么C公司有权不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我们需要具体分析,担保书所附的三个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担保书所附的三个条件具体如下:1,A公司确保消防工程在2015年9月27日前验收合格;2,A公司除此款项外,再无涉及本项目工程的其他任何欠款;3、必须由A公司办理C公司财务要求的付款手续。关于第一个条件,A 公司仅主张在2015年9月27日当天进行了三方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说明亦未举证证实验收的结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A公司作为消防设施器材的提供当,有义务保证消防器材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在指定日期之前达到相关部门的验收要求,不能以验收合格系消防部门的责任来推卸自己保证消防器材质量合格的责任。故第1个条件未成就。关于第2个条件,虽然A公司主张其与C 公司之间所涉的工程不存在欠款,但是没有提交双方的对账单或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且C公司未认可,其认为应当以财务部门的对账为准。故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2个条件也未成就。关于第3个条件,从证明力角度分析,担保书将“必须由A公司办理C公司财务要求的付款手续”作为条件之一,那么什么样的付款手续符合财务要求,由C公司决定。在庭审过程中,C公司明确提出需要A公司开具正规的发票。虽然A公司主张之前的结算是开具收据,但是一是关于收据的日期,有大部分收据的日期在签订担保书之前,二是收据的收款事由均是劳务费,三是C公司不认可上述收据,且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收据已经交由C公司并得到C公司的认可。故第3个条件也不成就。

综上,涉案担保书未生效,C公司有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小结】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附条件以及条件是否合理,当事人能否达到所附的条件等等。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人就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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