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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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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促进灌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都江堰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都江堰水利工程,是指渠首枢纽(含岷江关口至青城桥河段,下同)以及各级引水、输水、蓄水、提水等工程和各类配套设施。

  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

  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沿溪河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第三条 在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范围内从事涉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调度与供水、用水与节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经费保障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设立的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承担渠首枢纽、干渠(河)、分干渠(河)、各支渠(河)分水枢纽及跨设区的市支渠(河)等水利工程的管理维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跨县支渠的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辖区内支渠(河)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河)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灌区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水资源配置等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健全灌区事务协商管理制度。

  灌区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保障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灌区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水情监测预警、工程运行安全、供水调度保障等工作,按照职责做好防汛抗旱有关工作。

  第八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开展节水评价,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节水型灌区。

  灌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水义务。

  第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蓄水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增强都江堰水利工程的调蓄功能。

  第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灌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执行。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必须坚持岁修制度。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岁修工作的领导。

  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制定并组织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水利工程岁修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并与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确定渠道的断流、输水时间。

  第十六条 渠首工程岁修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完成。

  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第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较大规模的工程整治和特大水毁工程的修复,支渠分水枢纽及其以上的,由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灌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过批准,并按规定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于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面、水体属国家所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时,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本文标题: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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