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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终止不得主张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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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于通过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刘某以80万元购买王某的房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日内刘某支付王某定金20万元,过户之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房款。两天后,刘某支付了约定的定金。过了几天刘某在房管部门查得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刘某当即找到王某,王某也承认自己违约。经与王某交涉,王某同意返还该定金,双方在合同之后又约定:“由于王某违约,所收定金20万元返还刘某,双方同意终止该合同”,当日刘某从王某处取回该定金款。之后刘某要求王某承担定金责任,即继续支付自己20万元整。遭王某拒绝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据悉,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我国发法通则和《担保法》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实际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不一致的,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王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刘某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刘某与王某又签订协议终止合同,收回全部定金,刘某之后再要求王某承担定金责任无法律依据。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律师周冬云表示,另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担保法解释》的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定金最多为16万,双方约定的定金为20万,超出部分的4万元,实际上不适用定金的相关规定。

信息时报记者 罗莎琳

赵慕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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