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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学研究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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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遵守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和TRIPS协议,我国在修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之后,2002年又修改了《商标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与这个过程相适应,学术界研究知识产权法学的重点集中于对“新法”的评析、对相关配套法规的研究以及对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探讨。

一 关于WTO与知识产权法学的发展

中国在入世后的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方面必须要有所更新,不要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仍旧是对立的,它们在某些方面已融合了。有学者提出,贸易组织的规则就是这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成果。如果我们过去学的是英美法系的东西,该丢弃的就要丢弃(例如专利的先发明原则、商标及地理标记的不注册原则,等等)。同样,如果我们过去学的是大陆法系的东西,该丢弃的也要丢弃(例如“物权请求”与“债权请求”的合逻辑而不合实际的划分)。

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和深度进一步发展,有四个方面应当值得关注。首先,应当特别重视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我国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的保护延伸到了“最终用户”。其次,我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与WTO的要求基本一致,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出了三个层次的保护要求:布图设计本身;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包括设备仪器等。这意味着不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图设计制造集成电路产品是侵权行为,利用侵权的集成电路组装其他产品也是侵权行为。第三,新增加的诉前“临时措施”有待实务界熟悉。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按照WTO的有关规定,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国外称为“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应属于一种新确立的司法程序。这些程序并非是必经的司法程序,但它的启动有严格的条件。正确理解、掌握这些新的程序,对于加强保护知识产权是十分重要的,应引起我们的重视。第四,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所加强。我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加强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做出了重要的增加规定,均是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而增加的,对于促进网络环境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李顺德:《中国加入WTO给知识产权带来的影响》,《法制日报》2002年5月16日。

二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定位

有学者对我国著述通常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定义进行分析后认为,目前通行的知识产权定义存在一定的缺陷,没有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不科学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并非都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主体也并不限于智力成果的创造人,特别是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专有权,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故提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张玉敏:《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3卷,第167~189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有学者将知识产权与无形财产权进行类比,认为社会财富正在发生变化,财产已越来越多地无体化、非物质化,无形财产已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财产类型。新的时代需要新的理念勃兴,需要新的制度安排,包括知识产权和其他制度。知识产权是一种新的财产,它不是以往对物进行绝对支配的财产,而是“非物质化的和受到限制的财产”。知识产权一词在众多非物质性财产面前已力不从心,在现代社会财富构成中,确实存在着一种具有无形财产属性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某些权利,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发展,还可能出现其他一些更新的权利形态,诸如经营性资信权(包括商誉权、信用权、特许经营权、形象权等)吴汉东:《从知识产权到无形财产权》,《法制日报》2002年5月19日。

有学者对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的关联性进行了系统研究。知识产权与产品之间存在着引人注目的相关性。例如,计算机软件产品与著作权有着极高的相关性;机制品则与专利有着极高的相关性。货物所有权(动产物权)移转属于货物贸易的范畴,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所有权)移转则属于知识产权贸易的范畴,两者有着不同的标志和条件。知识产权与产品的相关性,以及知识产权移转与物权移转的非同步性,使得贸易过程无时不受知识产权的影响。在知识产权产品的贸易中,相关权利之间的互相制约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产品买受人(物权人)对其所购物品的利用受相关知识产权的制约。其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也受到买受人的物权的制约,任何进一步利用有关的知识产权限制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的行为都将构成对权利的滥用王春燕:《知识产权对货物贸易的影响》,《法制日报》2002年12月19日。

三 关于知识产权与民法典起草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学术界对于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知识产权是否应编入民法典,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有不少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不宜放在民法典中。如果在民法典中规定一个比较概括的知识产权制度,会与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产生重复,民法典是否应当把当前多种民事权利、各种民事关系都纳入其体系,值得商榷。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例并非民事立法之范式,现代知识产权法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内容与其他法律制度规范不相协调。知识产权不仅包括实体规则,还包括大量的技术性规则;不仅包括大量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很多涉外法律规范。其实它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这些复杂的内容都放在民法典里,作为一编来规定,这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应该保持普遍适用性和抽象性特点也不完全符合蒋安杰、刘景利:《纵横捭阖民法典》,《法制日报》2002年12月26日。

有学者认为,将知识产权放进我国的民法典,可能很多人都同意,但它最后可能放不进去,原因就在于它太特殊。即使不能将知识产权作为单独编放进民法典,但能够从中抽出一些规定,作为民法的一般原则放在民法典里面也没有任何坏处蒋安杰、刘景利:《纵横捭阖民法典》,《法制日报》20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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