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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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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3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制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限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在法定权限内,下列事项需要进行地方立法的,一般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司法保障的;

  (二)创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三)涉及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涉及地方性法规方可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幅度的。

  第七条 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权限的;

  (二)本市其他特别重大事项。

  第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且应当将补充和修改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六个月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届任期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的建议项目。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制定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依据、目的,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个工作年度编制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权人在每年第四季度,可以向常务委员会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建议项目。               

  确认或者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建议项目的,提案权人应当同时提交该项目的草案初稿,以及对草案初稿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计划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和论证,拟订每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草案稿;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为基础,拟订每年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稿。

  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规划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制定的,提案权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

  没有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而又需要在当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特别急需制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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