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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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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应 急

第五章 治 理

第六章 避灾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灾搬迁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险情、灾情等级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大型,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煤炭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质灾害的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防治体系建设,并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治理等防治先进技术,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装备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成果和网络信息技术,提高地质灾害防治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高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村(居)民地质灾害预防救助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设备的义务,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灾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教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成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组织专家论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可以根据地质灾害补充调查成果适时修订。规划修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部署;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附具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分区图、防治区划图、工作部署图及相关附表。

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应当将城镇、学校、医院和其他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蓄水引水调水、交通干线、输电输油输气、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及其施工现场的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作为防护重点。

第十四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移民搬迁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及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概况;

(二)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三)重点防范区段和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防范区分布情况和重点防范期要求,监测预警、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防范措施,以及组织保障和防治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专业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构建国土资源、水利、气象、地震、测绘等部门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测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于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地质灾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防范期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和水库、淤地坝、尾矿库的联合巡查、隐患排查。

第十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调查认定结果,对确定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并依法予以公布。经实施工程治理、避灾搬迁措施后不再作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认定与核销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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