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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气象法】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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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条文解释

  本条四款,规定了以下4方面内容:

  1.明确了气象事业的性质,强调了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我国气象工作的宗旨是保护人民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它直接面向整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需要,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工农业生产、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等许多方面创造了巨大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气象事业作为基础性公益事业,其基本职责是通过监测地球大气环境,加工处理各种气象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从事气象灾害的预测防御、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为全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同时,也按照国际公约和惯例,向世界气象组织提供基本的气象探测资料。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通过明确气象事业的基础性公益事业,表明国家将气象事业作为特殊公益性事业加以保护,以保障国家对基础性公益气象事业的支持,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2.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这一规定,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加强气象工作时提出的基本要求。它既是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工作领导所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人民政府履行加强对气象工作领导和协调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本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这充分表明,国家将气象事业作为基础性公益事业,通过将其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展,并促进其充分发挥为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本款规定的气象事业,包括两部分,即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指的是国家气象事业;将气象事业纳入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指的是地方气象事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从宏观上把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进程的依据,是政府有效地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国家计划一般有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长期计划一般为10年--20年,是战略性计划;中期计划一般为1年以上至5年,它是根据长期计划提出的战略目标和要求,并结合计划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中期计划是实行计划管理的基本形式,它是长期计划的具体化,又是短期计划的制定依据;短期计划一般为年度计划,它是贯彻中长期计划的具体执行计划。将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即应当分别将其纳入长、中、短期计划当中。为了落实这条规定,就应当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计划,并争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3.强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随着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地方社会经济建设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越来越重视发挥气象科学技术的作用。为了发展直接为当地社会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服务所需要的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在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5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43号)规定的基础上,《气象法》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这款规定,既强调了建设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又明确了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本款所规定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是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建设的需要,由地方政府确定并解决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经费的新增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不属于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接受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需要增加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开展气象服务所需项目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专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含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的各项支出;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气象服务网的各项支出等。

  4.明确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许多对气象有特殊服务需求的用户,要求气象部门提供各种针对性更强、需要专门为之加工才能满足的专门服务,这些专门加工的针对性服务可以给用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商业利益。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气象事业单位在做好公益服务的前提下,按用户的需求,开展专业有偿服务。多年来,各级气象台站通过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不仅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促进了气象科技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了用户的经济效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财政拨款的不足。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气象台站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为气象台站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气象台站要确保完成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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